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聲 請 人 郭茂虔 相 對 人 亞帝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渟 相 對 人 張廖年峰 相 對 人 林敬偉 相 對 人 顏妃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TH348326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483266),內 載新臺幣1,030,000元,到期日105年3月3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系爭本票上已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而於付款地旁另加註「本張支票僅作為支票號碼NA1388181支付擔保」等文字,係就執票之 用途所為之說明,非屬就付款予以條件限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所規定事項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屬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之約定,對系爭本票為一有效票據並不生影響,與票據為流通證券、無因證券之本質無違。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