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4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浩楠即北九州豚骨拉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浩楠即北九州豚骨拉麵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許浩楠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 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