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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69號

聲請人
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雙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788,9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一紙本票,因發票人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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