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
- 聲請人
- 群益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坤
- 代理人
- 洪湘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嘉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嘉源於民國105年4月4日簽發之本票13紙,均載有到期日,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3紙,均已屆期未獲付款,固據其提出本票原本13紙為憑,惟依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提出之補正狀陳明聲請人於本票屆期後多次以電話催討未果,嗣至相對人經營之店面及其住處均未獲見相對人等語,顯見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件13紙本票,核與票據之提示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本票原本而得行使追索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