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聲 請 人 欣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珊 相 對 人 玖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7月5日 │377,509元 │105年9月20日 │105年9月20日 │WG4817052 │ │ ├──┼───────────┼─────────┼───────────┼───────────┼────────┼──┤ │002 │105年7月5日 │377,509元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WG4817053 │ │ ├──┼───────────┼─────────┼───────────┼───────────┼────────┼──┤ │003 │105年7月5日 │377,509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WG4817054 │ │ ├──┼───────────┼─────────┼───────────┼───────────┼────────┼──┤ │004 │105年7月5日 │377,509元 │105年11月12日 │105年11月12日 │WG4817055 │ │ ├──┼───────────┼─────────┼───────────┼───────────┼────────┼──┤ │005 │105年7月5日 │377,509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WG4817057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