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82號聲 請 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相 對 人 慶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明輝 人 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慶融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慶融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244,125元,到期日106年7月29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 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發票人即相對人慶融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1紙,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慶融國際有限公司 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依上開本票所載,相對人吳明輝於其簽章前已加註「為慶融國際有限公司保證」之文字,則其顯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本票保證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另依訴訟程序向本票保證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