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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

聲請人
楊文同
相對人
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漢城
相對人
相對人
紀澄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澄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澄貴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105年6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併對相對人林漢城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上蓋有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林漢城印、紀澄貴印,相對人林漢城印緊鄰於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旁,而相對人林漢城既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林漢城代表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以本人名義為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紀澄貴之共同發票行為,林漢城並非共同發票人。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漢城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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