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聲 請 人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仁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璇琳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6年8月24日、 106年9月3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