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748號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陳閔淵 相 對 人 江穎宜 上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閔淵、江穎宜、陳瑞斌即玄泰農業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陳閔淵、江穎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閔淵、江穎宜連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閔淵、江穎宜即玄泰農產行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又玄泰農產行已於106年7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瑞斌,為此聲請對陳閔淵、江穎宜、陳瑞斌即玄泰農業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查玄泰農產行原係江穎宜獨資經營之商號,嗣變更負責人為陳瑞斌,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不同,原「江穎宜即玄泰農產行」所簽發之本票,自應由江穎宜負票據責任,則聲請人聲請對「陳瑞斌即玄泰農產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