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施憲廷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伸長楊永發楊志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憲廷 人 相 對 人 陳伸長 相 對 人 楊永發 相 對 人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伸長、楊永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函、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5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第71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依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6年3月16日 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伸長、楊永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該院以上開函撤銷前於105年5月2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函囑撤回囑託執行之聲請,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 聲字第654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晶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伸長、楊永發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伸長、楊永發於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7月3日投院美民字第106000107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7月7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0941號函為憑。是就相對人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伸長、楊永發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相對人既無發生損害可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查聲請人雖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但未就相對人施憲廷、楊志偉之責任財產為之,有卷附聲請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執行處證明書為據,依前揭規定 ,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關於相對人施憲廷、楊志偉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