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相 對 人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誠 相 對 人 陳以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549號 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754號 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87號通知、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549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87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10月16日通知及函、106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5年10月7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月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關於相對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就相對人陳志誠、陳以庭之部分,聲請人固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陳志誠、陳以庭行使權利,惟非相對人陳志誠、陳以庭親收,亦非向相對人陳志誠、陳以庭之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志誠、陳以庭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難逕認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陳志誠、陳以庭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關於相對人陳志誠、陳以庭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