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相 對 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異議,並經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4號駁回抗告確定,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