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 聲請人
-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瑞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固定有明文。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終告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所支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後附計算書,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6,168元│聲請人預付。 │├─┬───────┼────────┼─────────────┤│第│聲請人上訴裁判│ 31,200元│聲請人預付。 ││ │費 ├────────┼─────────────┤│ │ │ 4,500元│聲請人預付(擴張上訴聲明之││二│ │ │裁判費)。 ││ ├───────┼────────┼─────────────┤│ │相對人上訴裁判│ 81,096元│相對人預付。 ││審│費 │ │ │├─┼───────┼────────┼─────────────┤│第│聲請人上訴裁判│ 35,700元│聲請人預付。 ││ │費 │ │ ││ ├───────┼────────┼─────────────┤│ │相對人上訴裁判│ 77,532元│相對人預付。 ││三│費 │ │ ││ ├───────┼────────┼─────────────┤│ │律師酬金(最高│ 30,000元│聲請人預付(經最高法院以 ││審│法院105年度台 │ │106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核││ │上字第2113號)│ │定)。 │├─┴───────┼────────┼─────────────┤│合 計 │ 366,196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10,356,940元,並刊登道││ 歉啟事,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僅對敗訴部分中商譽損害200萬元及刊登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