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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聲請人
呂悅萍
相對人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第三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97,897元、227,535元、173,303元本息,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47頁)。嗣聲請人撤回對第三人之起訴及對相對人減縮聲明為168,883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730元(計算式:6500-1770=4730),應由為撤回及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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