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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宗益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雅涵
相對人
相對人
張東晉
相對人
張天錫
相對人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關於相對人張天錫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天錫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相對人宗益建設有限公司、張雅涵、張東晉、張俊仁部分,聲請人則未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張天錫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宗益建設有限公司、張雅涵、張東晉、張俊仁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宗益建設有限公司、張雅涵、張東晉、張俊仁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張天錫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宗益建設有限公司、張雅涵、張東晉、張俊仁則未為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宗益建設有限公司、張雅涵、張東晉、張俊仁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宗益建設有限公司、張雅涵、張東晉、張俊仁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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