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林月英
- 聲請人
- 黃世瑋
- 聲請人
- 黃翔鈴
- 聲請人
- 黃勝宏
- 相對人
-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月英負擔十分之二,原告黃世瑋、黃翔鈴、黃勝宏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據以計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50元(計算式:50500×1/2=252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