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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世銘
相對人
相對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俊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551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證明書、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551號及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依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執行事件卷附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4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黃俊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撤銷前於106年6月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俊憲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黃俊憲於106年7月1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8月17日投院美民字第1060001339號函為憑。是關於相對人黃俊憲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相對人既無發生損害可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查聲請人雖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但未就相對人康城國際有限公司、李世銘之責任財產為之,有卷附聲請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證明書為據,依前揭規定,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關於相對人康城國際有限公司、李世銘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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