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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請人
宇順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中市○區○○○路00號」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史濟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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