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 聲請人
- 盧正來
- 相對人
- 聖基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吳金蟬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張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零零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814號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定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732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814號函及通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732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為憑,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行使權利,而相對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於106年7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關於相對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張秋德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判為據,依前揭規定,關於相對人張秋德之部分,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