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
- 聲請人
-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環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8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事證為憑,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然相對人業已遵期於106年8月25日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3210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