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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佑
相對人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嗣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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