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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

聲請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相對人
靖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08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楊德川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楊德川迄仍未行使,又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雖據以向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082號及收件回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執行事件卷附100年9月7日除去標示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於100年9月6日具狀檢附提存書為聲請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通知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楊德川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楊德川於105年12月1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且查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曾行使權利,即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並已判決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足徵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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