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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

聲請人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辦理停業,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對相對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紀博濱,且該存證信函亦非由法定代理人紀博濱親收,此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復未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依首揭說明,難逕認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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