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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聲請人
炬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遙沙
相對人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相對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為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232元、鑑定費80,000元及補充鑑定費80,000元,共計217,23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2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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