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龍
- 相對人
-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