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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聲請人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龍
相對人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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