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林苙萱 相 對 人 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7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相對人李文龍負擔百分之七,相對人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提起反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則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先行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參第二審卷第3頁反面)。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分別經相對人、聲請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各由相對人、聲請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