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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聲請人
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宸
相對人
許永銓即順峰機械企業廠(即許永銓即順峰重機修

      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三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33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相對人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96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331號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96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6年8月2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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