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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

聲請人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相對人
紀進淮
相對人
紀博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案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53、254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53、254號及收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執行事件卷附106年8月8日通知及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4年3月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函囑免併本院另案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90年度執全字第3873號執行事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6年8月1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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