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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對人
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就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中:

㈠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王銘龍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於本件假扣押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銘龍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先於105年3月9日依王銘龍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是該105年3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王銘龍,無從對之發生催告效力。雖聲請人提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銘龍公示送達經該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以證明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送達事件卷宗,該事件所調查者為聲請人於「105年9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狀況,並有收件地址所設之管理委員會提供之105年9月6日簽收清單影本附於前開公示送達卷宗足稽,顯與聲請人於105年3月9日所為之催告無涉。另聲請人於105年12月8日再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及內容觀之,其催告對象僅為相對人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包含王銘龍,自亦無從對之發生催告之效力。是雖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王銘龍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業已賠償相對人王銘龍,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依首揭說明,關於相對人王銘龍部分,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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