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林裕勝
- 相對人
- 萬家富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清償全部債務,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加計利息後(合計新臺幣381,026元)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新臺幣360,000元,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