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薪瀝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後,聲請人嗣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 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中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788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獲終局賠償,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太平郵局存證信函第323號通知定二十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0號通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788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太平郵局存證信函第323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並未有相對人公司簽收章,又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難逕認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公司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