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包煌杰
- 相對人
- 施財健
- 相對人
- 蔡智慧
- 相對人
- 施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