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
- 聲請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石發基
- 相對人
- 即供擔保人
-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志文
- 法定代理人
- 余家成
- 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
益人 周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訊郵通公司)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周信佑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周信佑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曾就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強訊郵通公司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相對人周信佑敗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為相對人強訊郵通公司之債權人,因強訊郵通公司就聲請返還擔保金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強訊郵通公司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本院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秋字第10243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周信佑於訴訟終結後對相對人強訊郵通公司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周信佑之訴確定,是本件已確無損害發生,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相對人強訊郵通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有本院非訟中心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強訊郵通公司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日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全秋字第9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