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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52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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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相對人
郭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就敗訴部分其中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有理由、駁回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武章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郭武章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3,98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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