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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威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暉曜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向相對人暉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為送達,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翰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6」為無法送達處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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