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丁建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暐祥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廢棄准為假扣押裁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51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51號及收件回 執各1件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查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6年7月13日函及執行命令,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上開函囑查封登記、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即於106年11月2日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