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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請人
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廖月豊
相對人
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就本件給付貨款等事件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相對人已無由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和解筆錄、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聲請人既無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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