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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
陳勲
聲請人
洪雪螺
相對人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欽淵
相對人
葉倉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二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和解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何厝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及第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台中何厝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第2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2年6月20日通知、102年7月3日函、105年8月10日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2年4月25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函囑撤回囑託執行之聲請,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第2號催告相對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關於相對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就此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惟關於相對人葉倉育之部分,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及收件回執,並非相對人葉倉育親收,又聲請人亦非向相對人葉倉育之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葉倉育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難逕認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葉倉育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關於相對人葉倉育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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