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鍵股份有限公司、林采瑩及林鳳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8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既已執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雖聲請人聲請時提出假扣押執行撤回狀影本,然該撤回狀僅表明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則上開假扣押裁定既尚未撤銷且該假扣押執行亦尚未全部撤回,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院所為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或就損害業已全部賠償相對人,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