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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相對人
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2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院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月29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17,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910,325元,第一審之裁判費仍為10,020元,另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61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4元【計算式:(10,020+610)×80/100=8,504】,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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