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右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右晨、林森德、謝玉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右晨、林森德、謝玉珍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1,41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41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右晨、林森德、謝玉珍連帶負擔,然聲請人既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為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