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 張陳麗雪 楊巧萱 張兢之 張正坤 相 對 人 嘉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芳 相 對 人 林莛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陳麗雪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1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張陳麗雪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依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16號提存書所示,僅聲請 人張陳麗雪一人,聲請人楊巧萱、張兢之、張正坤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楊巧萱、張兢之、張正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