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639元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全數受償,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相對人雖已全數受償,惟此係本案債務之清償,據此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