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高金澤
- 聲請人
- 高晏婕
- 相對人
- 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宗明
- 法定代理人
- 邱敏雄
- 法定代理人
- 邱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716元、253元、戶政規費45元、公司登記收納款項110元、地政規費4,000元、拆除施工費24,570元部分亦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語,惟上開支出非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820 元 │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 4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3年度 ││抄錄費 │ │訴字第2299號拆屋還地事件││ │ │卷第19頁)。 │├──────┼────────────┼────────────┤│資料使用費 │ 11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3年度 ││ │ │訴字第2299號拆屋還地事件││ │ │卷第19頁)。 │├──────┼────────────┼────────────┤│合 計│ 7,97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 │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故不另予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