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宗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竑驛
- 代理人
- 白龍興
- 相對人
- 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添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展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乙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展公司負擔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發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收納款項收據於各該案卷可憑。是以,乙展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0元(計算式:6940×1/2=347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乙展公司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乙展公司負擔,故不另為計算。另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劉添祈請求之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