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王渝霈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汪玉瑲 王渝嬪 王渝瑄 王瓊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方佳俊 被 告 王渝樺(Yu Hua Wang) 訴訟代理人 潘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清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清一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王清一尚未分割遺產之範圍: ㈠對於被繼承人王清一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不爭執。 ㈡被繼承人王清一另遺有對訴外人潘海濤租期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停止使用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債權(合計共6 萬元)。 ㈢被繼承人王清一在美國夏威夷州「WANG BUILDING LLC 」公司之股權部分,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被繼承人王清一生前有訂立可撤銷信託書(下稱系爭信託書),觀諸系爭信託書譯本條文第2 條d 項所載內容;並互核被告所提出夏威夷Douglas C .Smith律師對被繼承人王清一信託準據法之法律意見書、及對被繼承人王清一信託遺產稅之法律意見書表示:「在王清一醫師過世時,王清一信託規定其將為潘海濤以及王清一與潘海濤女兒之利益,在潘海濤一生中存續,然後分為兩個信託,在每個女兒的一生中各自存續。每個信託在受益人女兒死亡時終止,分配予該受益人女兒的尚存活的後嗣。」等語,可見系爭信託書之目的在於被繼承人王清一過世後,倘訴外人潘海濤及其子女王渝霈、王渝樺仍在世時,為繼續維持潘海濤、王渝霈、王渝樺之生活所必需,待王渝霈、王渝樺死亡後,始將剩餘信託資產分配予王渝霈、王渝樺尚存活之後嗣。是以,倘若被繼承人王清一先死亡,潘海濤、原告、被告王渝樺在由信託資產中支出費用、負債等後,該等信託資產,均不依繼承原則分配之。準此,依系爭信託書之內容,於被繼承人王清一死亡後,信託受益人為潘海濤、王渝霈、王渝樺,故於潘海濤、王渝霈、王渝樺仍在世時,自無須將被繼承人王清一在美國夏威夷州「 WANG BUILDING LLC 」公司之股權,依我國繼承法則分配予繼承人。 三、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關於原告所代墊之所得稅、營業支出、地價稅已由原告支出,應從遺產中扣還。被繼承人王清一所遺不動產部分,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別共有。被繼承人王清一所遺存款、股票、基金、保險、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6 分之1 。不同意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下稱被告汪玉瑲等四人)所提分割方法。 四、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 五、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渝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汪玉瑲等四人抗辯: ㈠被繼承人王清一於105 年5 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特留分則各為12分之1 。 ㈡被繼承人王清一尚未分割遺產之範圍: ⒈對於被繼承人王清一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不爭執。 ⒉潘海濤與被繼承人王清一訂立租約是至111 年5 月30日止,潘海濤於108 年9 月20日始合法終止租約,在此之前不論潘海濤是否有實際使用,均無礙於兩造對其請求出租金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王清一遺有對潘海濤租期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止,每月3,000 元之租金債權118,900 元。 ⒊此外,被繼承人王清一遺有美國夏威夷州「WANG BUILDING LLC 」公司之百分之50股權(價值美金1,575,900 元):被繼承人王清一於94年9 月23日於美國夏威夷簽署之系爭信託書,依系爭信託書,其自身兼任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並無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清一生前對信託財產享有完整所有權,直至被繼承人王清一死亡後,原告、被告王渝樺、受告知人潘海濤始取得受益權,核其性質,顯非契約信託,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就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定性,顯屬遺囑信託之性質。而就系爭信託書是否符合遺囑之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規定,得以其訂立地法為準據法,是系爭信託書符合遺囑信託要件。而系爭信託書之內容部分,則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系爭信託書第13條規定及夏威夷律師意見,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被繼承人王清一於94年9 月23日簽署系爭信託書時,並無相對人而屬單方行為,且其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均為被繼承人王清一,「WANG BUILDING LLC 」公司之股權更是至被繼承人王清一死後始移入信託財產,故其效力與我國遺囑信託相同,其價值自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清一遺產予以計算。又被繼承人王清一既於生前以遺囑信託方式,將其擁有之「WANG BUILDING LLC 」公司的50%股權安排於其死後,由原告、被告王渝樺、潘海濤取得受益權,核其性質當屬遺贈,且被繼承人王清一繼承事務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則上開遺囑信託之處分,自應受到我國特留分制度之限制。復查被繼承人王清一遺留之積極財產總價值達81,081,319元,消極財產總價值達13,170,600元,則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本件應繼財產之總價值為67,910,719元(計算式:81,081,319-13,17 0,600=67,910,719),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之價值則為5,659,227 元,被告汪玉瑲等四人之特留分之總價值為22,636,908元,而被繼承人王清一擁有「WANG BUILDING L LC」公司50%股權價值,高達49,404,465元,自本件應繼財產之總價值中予以扣除後,其餘應繼財產之價值僅餘18,506,254元。相較於被告汪玉瑲等四人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總價值22,636,908元,被告汪玉瑲等四人之特留分總計已遭侵害4,130,654 元,被告汪玉瑲等四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㈣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汪玉瑲等四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清一在臺灣財產應由被告汪玉瑲等四人繼承,因系爭信託書屬遺囑信託,以遺囑方式預先將遺產處分予繼承人原告及被告王渝樺,且價值已侵害被告汪玉瑲等四人特留分。從而,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將由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四人各1/4 取得。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到庭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05-310 頁,本院有依到庭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11月13日所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清一於105 年5 月3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清一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王清一現存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遺產。及對潘海濤租金債權6 萬元(租期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證據) ㈢被繼承人王清一所經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會員團體壽險定期壽險30萬元、團體意外險20萬元,有指定受益人第一順位為其配偶,該保險金50萬元,不屬於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已由被繼承人王清一配偶即被告汪玉瑲領取。(見本院卷二第159-171 頁之該公會107 年1 月29日全醫聯字第1070000123號函暨新光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給付明細) ㈣登記為訴外人潘海濤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非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 ㈤登記為原告、被告王渝樺所有之苗栗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非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 ㈥被繼承人王清一與訴外人潘海濤於86年10月9 日根據美國夏威夷州法共同設立一家有限公司名為「WANG BUILDING LLC 」,全部股東為被繼承人王清一與潘海濤,各持有百分之50股權,該公司名下持有兩棟商業不動產。被繼承人王清一持有該公司股權之價值為美金1,575,9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7-102頁之商業與消費者事務部公司存續證明、夏威夷州商業與消費者事務部商業登記公司、卷四第355-420 頁之108 年度北院民公冷字第900075號公證書、「WANG BUILDING LLC 」公司最新存續證明、卷四第427-435 頁之「WANG BUILDING LLC 」有限公司2016年7 月1 日、2017年7 月1 日、2018年7 月1 日年度報告)。 ㈦被繼承人王清一於94年9 月23日簽立本院卷三第351 至369 頁之系爭信託書。 ㈧清一診所為被繼承人王清一獨資經營(見本院卷三第53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 年8 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061460283號函)。 ㈨被繼承人王清一有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台灣人壽鑫美利外幣終生壽險(保單編號1008115759)、台灣人壽鑫美利外幣終生壽險(保單編號1009227883)、台灣人壽鑫美利外幣終生壽險(保單編號1009663870)、真鑫安保險(保單編號0009568965),指定受益人為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卷一第95-97 、143-145 、199-201 頁之台灣人壽外幣傳統型保險要保書)。 ㈩被繼承人王清一有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所投保之增美利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見本院卷三第423 頁之保險給付通知書)。 如附表二「墊付之人」欄所載之人有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費用。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清一是否遺有對潘海濤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止之租金債權? ㈡被繼承人王清一在美國夏威夷州「WANG BUILDING LIC 」公司之股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清一於105 年5 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清一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並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繼承人間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王清一遺產之範圍: ㈠被繼承人王清一遺有對潘海濤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止之租金債權58,900元: 觀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四第325-339 頁);及參酌潘海濤具狀亦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王清一間有租賃關係,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3 頁),足認潘海濤確實有與被繼承人王清一訂立租約,向被繼承人王清一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1 至3 樓房屋,租期為96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000 元。又參以潘海濤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見本院卷五第317-333 頁),可知潘海濤於108 年9 月18日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繼承人王清一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表示要終止其與被繼承人王清一所訂立之上開租約,於108 年9 月20日時被繼承人王清一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均已收到潘海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足認上開租約於108 年9 月20日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準此,上開租約至108 年9 月20日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縱潘海濤於107 年2 月即搬離而未再使用該房屋,惟此僅係其自身使用權之拋棄,依約仍負有持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潘海濤於107 年2 月之後即未再占有使用五福街59、61號建物,被繼承人王清一未遺有10 7年2 月至108 年9 月19日止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 3、304 頁),礙難採憑。從而,依潘海濤與被繼承人王清一訂立之上開租約,潘海濤自應給付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 8年9 月19日止之租金,被繼承人王清一確實遺有對潘海濤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止之租金債權,共58,900元(計算式:【19+19/30 】×3,000 元=58,900元)。 ㈡被繼承人王清一在美國夏威夷州「WANG BUILDING LLC 」公司之股權,不屬於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繼承人王清一在美國夏威夷州「WANG BUILDING LLC 」公司之股權,在美國,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準據法。 ⒉按所謂遺囑信託,是指委託人以遺囑創設,而生前信託則為委託人選擇以契約或宣言方式創設信託。某甲宣稱其撥出特定財產,為某丙之利益為管理處分。上開信託關係中委託人與受託人同為某甲,信託關係則因某甲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產生,此種信託稱之為「宣言信託」(Declaration Trust )。宣言信託因委託人與受託人係同一人,故無移轉信託財產之必要(見方嘉麟著,「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3 月元照初版第1 刷,第211 、213 、215 頁),可見於委託人與受託人同一時之生前信託,亦不見得需移轉信託財產。查本院觀以被繼承人王清一於94年9 月23日所書立之系爭信託書(見本院卷三第351-367 頁),其開宗名義即表示「This Trust Agree ment 」(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三第359 頁)。並參以系爭信託書第11條中譯本記載:「受託人任期:辭職:受託人帳戶;與繼位受託人之任命:(a )授與人應在本約任職受託人直至下列狀況發生時:……(B )授與人因病、年齡或任何其他理由失能,通常授與人無法照顧授與人一己行為……(C )授與人死亡。(b )在發生上述(B )段所定事由時,潘海濤或其指定人應充任授與人有生之年繼位受託人,在授與人死亡時,潘海濤與其指定人,或其指定人或數位指定人,應充任數位繼位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 頁),授與人被繼承人王清一,其自己亦為受託人,並有訂立倘被繼承人王清一生前失能時,繼位受託人為潘海濤或潘海濤指定之人,並非單純針對被繼承人王清一死亡後財產如何處置為記載,與死後財產要創設信託記載之情形不同,顯非單純遺產或遺囑問題。是關於本件準據法選擇,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並非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規定,被告汪玉瑲等四人抗辯:關於成立方式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61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 、175 頁),礙難採憑。 ⒊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考其第62條立法理由為:「本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爰於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於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例如夫妻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結婚者,其結婚之效力,或子女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出生者,其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等,即使其原因法律事實發生在本法修正施行之前,亦不宜一律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等法律關係,應以系爭法律效果發生時為準,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於此前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始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系爭信託書屬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有發生法律效果,故系爭信託書雖為94年訂立,仍有適用99年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 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查系爭信託書第13條中譯本記載:「管轄法律:本約與其依約處置、詮釋與管制、效期與效力應由美國夏威夷州法律、『或』因受託人有時會有不同居所之法律決定管轄」(本院卷三第356 頁)。可見被繼承人王清一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未有單一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關於系爭信託書成立及效力,自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查系爭信託書之信託財產為被繼承人王清一於美國夏威夷「WANG BUILDING LLC 」有限公司股權,且被繼承人王清一是在美國夏威夷創設此信託,涉當地對此種信託之認定、公司法規範、稅捐之相關規定,故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係美國夏威夷州法律。至於被告汪玉瑲等四人所提出夏威夷律師所出具法律意見書雖表示:無體財產權,有關於其處分應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5 頁),然此綜觀該意見書全文,可知夏威夷律師是依據美國國際私法規定,而提出該意見,然決定本件準據法,是須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來決定,並非依據美國法律,是夏威夷律師上開意見,礙難採憑。 ⒌系爭信託書第1 條中譯本記載:「1.信託財產:授與人藉此文書內容宣告將他位於美國夏威夷州不動產及有形與無形私產,特定包括授與人為一家夏威夷有限責任公司WANG BUILDING LLC 成員之所有權益向受託人轉讓、移轉與棄權」(見本院卷三第351 、352 頁)。查被繼承人王清一死亡時及現今在夏威夷之財產為「WANG BUILDING LLC 」公司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㈥),並非不動產,信託財產為動產。又參酌被告汪玉瑲等四人所提出之夏威夷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針對動產的生前信託是有效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1 頁)。並參酌方嘉麟上開著作所述,在委託人與受託人相同之生前信託,無移轉信託財產之必要,足認雖是於被繼承人王清一死亡後,「WANG BUILDING LLC 」公司年度報告才將被繼承人王清一股權登記為「王清一信託」(見本院卷四第425-435 頁之「WANG BUILDING LLC 」公司年度報告),然並不當然即為遺囑信託,而被繼承人王清一生前訂立系爭信託書,依美國夏威夷州法律,為有效生前信託。 ⒍依系爭信託書第1 條中譯本記載:「信託財產:授與人藉此文書內容宣告將他位於美國夏威夷州不動產及有形與無形私產,特定包括授與人為一家夏威夷有限責任公司WANG BUILDING LLC 成員之所有權益向受託人轉讓、移轉與棄權……授與人所有不動產與動產,以下稱為信託不動產應由受託人認定係供本約下列條款與條件所訂用途與目的者」,及第2 條記載:「d)授與人死亡時,當時制定信託不動產,在前文c)項所述成本與開支後淨額應予分配、持有、管理與處置如下:(A )在居住台灣台中縣○○○○路00號潘海濤(HAI TAU PAN )有生之年,受託人應支付或為潘氏及授與人與潘氏所生女兒等,即王渝樺(YU HUA WANG )(1985年4 月27日生)與王渝霈(YU PEI WANG )(1986年6 月6 日)利益,動用該信託不動產部分或全部收入與本金淨額,依受託人或受託人見解認定必要以提供彼等健康、贍養、教育,包括研究所教育與扶養,以即自受託人所知所有資源考量所有其他可供該等目的之其他資源……」;並參與上揭系爭信託書第11條記載之內容,足認被繼承人王清一在美國夏威夷州「WANG BUILDING LLC 」公司之股權為信託財產,於被繼承人王清一死亡後,仍有繼位受託人潘海濤,該信託仍繼續存續,被繼承人王清一在美國夏威夷州「WANG BUILDING LLC 」公司之股權不屬於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至於被告汪玉瑲等四人所提出夏威夷律師所出具法律意見書雖表示:王清一的夏威夷財產在其過世時,包括其夏威夷信託中的財產、對於夏威夷一家有限公司的股權,應被課徵美國及夏威夷州的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7 頁),然綜觀該法律意見書,可知只要資產在夏威夷、美國境內,均會課遺產稅,應否課徵遺產稅,關係美國、夏威夷州、我國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自難因會遭課遺產稅,即認被繼承人王清一在美國夏威夷州「WANG BUILDING LLC 」公司之股權,非信託財產,而屬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被告汪玉瑲等四人以需繳納遺產稅而認該股權屬遺產乙節(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礙難採憑。 ㈢查被繼承人王清一現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遺產,及對潘海濤租金債權6 萬元(租期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未分割,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且到庭兩造(即除被告王渝樺外)不爭執,堪以認定。 ㈣準此,堪認被繼承人王清一現存尚未分割遺產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墊付,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經本院審酌各該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遺產相關,應認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費用,足認原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1,199,664 元(計算式:908,124 元+213,116 元+67,337元+11,087元=1,199,664 元);被告王渝嬪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169,538 元(計算式:33,335元+17,622元+53,129元+65,452元=169,538 元)。 ㈡關於原告墊付之款項:參酌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752 號案件訊問時自承:確實於被繼承人王清一死亡後,有提領帳戶存款167,000 元、345,000 元、203,700 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等語;及原告之母潘海濤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亦自承:於105 年5 月27日有提領被繼承人王清一帳戶存款70萬元,用以支付薪水、報稅等語,此有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69-383 頁)。可見原告及潘海濤共計已自被繼承人王清一帳戶領款1,415,700 元(計算式:167,000 元+345,000 元+203,700 元+700,000 元=1,415,700 元),上開提領款項顯已可完全支付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又審酌原告、潘海濤所領之款項並未於本件列為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為分割,故應認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已從其與潘海濤領出款項為支付,本件無庸於本件遺產中再扣還原告所支出上開遺產管理費用。 ㈢關於被告王渝嬪所墊付之款項,則應先由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中先予扣還。 ㈣查原告雖確實於被繼承人王清一死亡後,有陸續替被繼承人王清一償還其積欠銀行貸款,此有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繳款本金金額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51-355 頁),然此兩造於被繼承人王清一死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清一債務,共同對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銀行清償,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無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此清償數額,為其另依兩造對於此些債務內部分擔額,分向其餘繼承人請求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繼承人王清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如何分割為適當?㈠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㈡被繼承人王清一在美國夏威夷州「WANG BUILDING LLC 」公司之股權,已生前信託,非屬被繼承人王清一遺產,業經認定如上,故本件並無被告汪玉瑲四人抗辯特留分遭受侵害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就本件各項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支票債權,足以供被告王渝嬪扣除其所支出上開遺產管理費用,是從該筆債權由被告王渝嬪先取得169,538 元,該債權性質上可分,故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⒉另就被繼承人王清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 ⒊再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為存款、投資與債權,性質係屬可分,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⒋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因保險事故已發生,受益人為全體繼承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也符合公平。⒌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乃被繼承人王清一為要保人,各以原告、王渝樺、王瓊燕為被保險人,該些保單現仍存續,到庭兩造雖均表示按兩造應繼分為分割,惟再未解約前,兩造並無法直接分配保單價值,而解約並非法律所定之分割方式,亦不宜以變價為之。又保單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來對於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恐面臨互相制肘而有不利任一方之情況,故為簡化法律關係,兼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利益,及辦理解約手續之便利,認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再由分得之人補償其餘繼承人,應較妥適。 ①故如附表一編號、部分,應由原告王渝霈取得,合計價值為1,474,669 元(計算式:1,264,200 元+210,469 元=1,474,669 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渝樺各245,778 元(計算式:1,474,669 元÷ 6 =245,7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如附表一編號、、部分,應由被告王渝樺取得,合計價值為1,739,187 元(計算式:1,290,327 元+238,381 元+210,479 元=1,739,187 元)。被告王渝樺應補償原告、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各289,865 元(計算式:1,739,187 元÷6 =289,8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如附表一編號、部分:由被告王瓊燕取得,合計價值1,091,849 元(計算式:412,331 元+679,518 元=1,091,849 元)。被告王瓊燕應補償原告、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渝樺各181,975 元(計算式:1,091,849 ÷6 =18 1,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綜合整理計算,上開補償金額後: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各245,778 元。原告無庸給付被告王渝樺。原告應給付被告王瓊燕63,803元(計算式:245,778元─181,975元=63,803元)。 ⑵被告王渝樺應給付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各289,865 元。被告王渝樺應給付原告44,087元(計算式:289,865 元-245,778元=44,087 元)。被告王渝樺應給付被告王瓊燕107,890 元(計算式:289,865 元-181,975 元=107,890 元)。 ⑶被告王瓊燕應給付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各181,975 元。被告王瓊燕無庸給付原告、被告王渝樺。 ⒍被繼承人王清一所遺如附表至所示部分,乃被繼承人王清一以獨資清一診所為要保人,各以其員工 訴外人王佳和 、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該些保單現仍存續,到庭兩造雖均表示按兩造應繼分為分割,然承上所述,並不適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參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表示:被繼承人王清一有跟其說,如果有什麼狀況要幫他處理,被繼承人王清一做前列腺手術,手術前有交代如果之後有什麼花費的事情要我幫他處理等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71 頁),可見被繼承人王清一生前即希望倘其有何狀況,由原告替其處理相關事物,原告也確實於被繼承人王清一死亡後,替其償還貸款等事宜。是本院認上開保單應分配給原告,由原告一人可單獨決定如何處分該些保單,並補償全體,較為合適。是原告應給付被告汪玉瑲、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王榆樺各101,577 元(計算式:158,514 元+172,479 元+162,501 元+115,966 元=609,460 元;609,460 元÷6 =10 1,5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清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明細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金額或價額(新│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 │號│ │ │臺幣【下同】)│ │ │ │ │ │ │ │ │ │ ├─┼──┼────────────┼───────┼───────┼───────────────┤ │1│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平安段134地 │ │由兩造按附表三│證據: │ │ │ │號(面積:737㎡)(權利範 │ │所示應繼分比例│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 │ │圍6569/36850) │ │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355 頁)。 │ ├─┼──┼────────────┼───────┤。 ├───────────────┤ │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文安段107地 │ │ │證據: │ │2│ │號(面積:638.79㎡)(權利 │ │ │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 │ │範圍全部) │ │ │ 第359頁) │ ├─┼──┼────────────┼───────┤ ├───────────────┤ │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文安段116地 │ │ │證據: │ │3│ │號(面積:1309.72㎡)(權 │ │ │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 │ │利範圍1/3) │ │ │ 卷一第361 頁)。 │ ├─┼──┼────────────┼───────┤ ├───────────────┤ │ │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 │ │ │證據: │ │4│ │孔門段414建號;權利範圍 │ │ │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 │ │全部) │ │ │ 卷一第365 頁)。 │ ├─┼──┼────────────┼───────┤ ├───────────────┤ │5│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 │ │ │證據: │ │ │ │孔門段441建號;權利範圍 │ │ │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 │ │全部) │ │ │ 卷一第369 頁)。 │ ├─┼──┼────────────┼───────┤ ├───────────────┤ │6│房屋│臺中市○○區○○街00號( │ │ │證據: │ │ │ │平安段555建號;權利範圍 │ │ │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 │ │全部) │ │ │ 卷一第372 頁)。 │ ├─┼──┼────────────┼───────┤ ├───────────────┤ │7│房屋│臺中市○○區○○街00號( │ │ │證據: │ │ │ │平安段556建號;權利範圍 │ │ │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 │ │全部) │ │ │ 卷一第377 頁)。 │ ├─┼──┼────────────┼───────┤ ├───────────────┤ │8│房屋│臺中市○○區○○街00號7 │ │ │證據: │ │ │ │樓(平安段583建號;權利範│ │ │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 │ │圍全部) │ │ │ 卷一第383 頁)。 │ ├─┼──┼────────────┼───────┤ ├───────────────┤ │9│房屋│臺中市○○區○○街00號8 │ │ │證據: │ │ │ │樓(平安段584建號;權利範│ │ │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見本院│ │ │ │圍全部) │ │ │ 卷一第385 頁)。 │ ├─┼──┼────────────┼───────┤ ├───────────────┤ ││房屋│臺中市○○區○○街00號7 │ │ │證據: │ │ │ │樓(平安段582建號;權利範│ │ │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 │ │圍全部) │ │ │ 卷一第381 頁)。 │ ├─┼──┼────────────┼───────┤ ├───────────────┤ ││房屋│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21│ │ │證據: │ │ │ │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 │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 │ │次登記之建物) │ │ │ 明書。 │ │ │ │ │ │ │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 │ │ │ │ │ 107年1月1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 │ │ │ │ │ │ 73600696函(見本院卷二第105-│ │ │ │ │ │ │ 118 頁)。 │ ├─┼──┼────────────┼───────┼───────┼───────────────┤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11,786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證據: │ │ │ │023005422639號帳戶存款 │ │所示應繼分比例│⑴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7年1月│ │ │ │ │ │為分配。 │ 22日10750002000函暨所附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見本院卷│ │ │ │ │ │ │ 卷二第131 頁)。 │ ├─┼──┼────────────┼───────┤ ├───────────────┤ ││存款│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5814│529 元及孳息 │ │證據: │ │ │ │5112308200號帳戶存款 │ │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 │ │ │ │ │ │ 分行107年1月26日彰甲字第1070│ │ │ │ │ │ │ 000009函(見本院卷二第147-1 │ │ │ │ │ │ │ 頁)。 │ ├─┼──┼────────────┼───────┤ ├───────────────┤ ││存款│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5814│13,998元及孳息│ │證據: │ │ │ │0119014001號帳戶存款 │ │ │⑴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07年11月8日│ │ │ │ │ │ │ 彰甲字第1070000061號函(見本│ │ │ │ │ │ │ 院卷四第135 頁)。 │ ├─┼──┼────────────┼───────┤ ├───────────────┤ ││存款│大甲區農會帳號4000042000│118 元及孳息 │ │證據: │ │ │ │1911號帳戶存款 │ │ │⑴大甲區農會107年1月18日甲農信│ │ │ │ │ │ │ 字第1070050034號暨所附存款歷│ │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123 頁)。 │ ├─┼──┼────────────┼───────┤ ├───────────────┤ ││存款│星展銀行北屯分行帳號6100│95,371元及孳息│ │證據: │ │ │ │225080號帳戶存款 │ │ │⑴晨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 │ │ │ │ │ │ 運處107年4月25日(107)晨展帳 │ │ │ │ │ │ │ 發( 明) 字第00134 號函(見本│ │ │ │ │ │ │ 院卷二第357 頁)。 │ ├─┼──┼────────────┼───────┤ ├───────────────┤ ││存款│星展銀行北屯分行帳號6100│歐元14,075 .75│ │證據: │ │ │ │225082號帳戶存款 │元及孳息 │ │⑴晨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 │ │ │ │ │ │ 運處107年4月25日(107)晨展帳 │ │ │ │ │ │ │ 發( 明) 字第00134 號函(見本│ │ │ │ │ │ │ 院卷二第359 頁)。 │ ├─┼──┼────────────┼───────┤ ├───────────────┤ ││存款│星展銀行北屯分行帳號6100│美元39,124.72 │ │證據: │ │ │ │225082號帳戶存款 │元及孳息 │ │⑴晨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 │ │ │ │ │ │ 運處107年4月25日(107)晨展帳 │ │ │ │ │ │ │ 發( 明) 字第00134 號函(見本│ │ │ │ │ │ │ 院卷二第361 頁)。 │ ├─┼──┼────────────┼───────┤ ├───────────────┤ ││存款│星展銀行北屯分行帳號6100│加幣0.25元及孳│ │證據: │ │ │ │225082號帳戶存款 │息 │ │⑴晨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 │ │ │ │ │ │ 處107年4月25日(107)晨展帳發(│ │ │ │ │ │ │ 明) 字第00134 號函(見本院卷│ │ │ │ │ │ │ 卷二第360 頁)。 │ ├─┼──┼────────────┼───────┤ ├───────────────┤ ││存款│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2030│253,039 元及孳│ │證據: │ │ │ │2710171166號帳戶存款 │息 │ │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 │ │ │ │ │ 服務部107年1月24日元作服字第│ │ │ │ │ │ │ 1070001831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 │ │ │ │ │ │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151 頁)。 │ ├─┼──┼────────────┼───────┤ ├───────────────┤ ││存款│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301│美金7.22元元及│ │證據: │ │ │ │280003774 號帳戶存款 │孳息 │ │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 │ │ │ │ │ 服務部107年1月24日元作服字第│ │ │ │ │ │ │ 1070001831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 │ │ │ │ │ │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155 頁)。 │ ├─┼──┼────────────┼───────┤ ├───────────────┤ ││股票│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 │證據: │ │ │ │股票 │ │ │⑴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7年3月2日保結投字第10700│ │ │ │ │ │ │ 00892號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 │ │ │ │ │ │ │ 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 │ │ ││股票│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 │ │ │ │ │ │ │ │ │ ├─┼──┼────────────┼───────┤ │ │ ││股票│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 │ │ │ │ │ │ │ │ │ ├─┼──┼────────────┼───────┤ │ │ ││股票│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 │ │ │ │ │ │ │ │ │ ├─┼──┼────────────┼───────┤ │ │ ││股票│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14股 │ │ │ │ │ │股票 │ │ │ │ ├─┼──┼────────────┼───────┤ │ │ ││股票│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05股 │ │ │ │ │ │ │ │ │ │ ├─┼──┼────────────┼───────┤ │ │ ││股票│TPK HOLDING CO.LTD股票 │1000股 │ │ │ │ │ │ │ │ │ │ ├─┼──┼────────────┼───────┤ │ │ ││股票│臻鼎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 │ │ │ │ │股票 │ │ │ │ ├─┼──┼────────────┼───────┤ ├───────────────┤ ││其他│全國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500,000元 │ │證據: │ │ │ │司會員俱樂部會員證 │ │ │⑴全國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7年1月29日107全高業字第002│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 ├─┼──┼────────────┼───────┼───────┼───────────────┤ ││債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593,922 元 │由被告王渝嬪先│證據: │ │ │ │中區業務組開立之票號: │ │分得169,538 元│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 │ │ │BC2016434、BC2016944、 │ │,所餘金額及孳│ 業務組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89 │ │ │ │BC2018305、BC2018635、 │ │息,由兩造按如│ 頁)。 │ │ │ │BC2018636、BC2018637、 │ │附表三所示應繼│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 │ │ │BC2018638、BC2018639號支│ │分比例分配。 │ 年10月22健保中字第1074036601│ │ │ │票 │ │ │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 ├─┼──┼────────────┼───────┼───────┼───────────────┤ ││基金│元大美元貨幣市場基金 │美元10,005.7元│由兩造按如附表│證據: │ │ │ │ │ │三所示應繼分比│⑴元大證券(股)有限公司信託-信 │ │ │ │ │ │例分配。 │ 託資產未實現損益報告書(見本│ │ │ │ │ │ │ 院卷四第35頁)。 │ ├─┼──┼────────────┼───────┤ ├───────────────┤ ││保險│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美元188,600元 │ │證據: │ │ │理賠│身壽險,保單號碼:L10072│ │ │⑴保險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 │ │金 │4005-01 │ │ │ 427-429 頁) │ │ │ │ │ │ │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年10月2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 │ │ │ │ │ │ │ 10700004290 號函(見本院卷四│ │ │ │ │ │ │ 第145-178 頁) │ ├─┼──┼────────────┼───────┼───────┼───────────────┤ ││保單│臺灣人壽鑫美利外幣終身壽│美元42,000元 │①編號、所│證據: │ │ │價值│險,保單號碼:1008441709│(以本院言詞辯│示保單均由原告│⑴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 │ │準備│,被保險人為王渝霈 │論終結日108 年│單獨取得。 │ 年10月24日台壽字第1070005302│ │ │金 │ │11月13日臺灣銀│②編號、、│ 函(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 │ │ │ │ │行現金買入匯率│所示保單均由│ │ │ │ │ │1 美元30.1元計│被告王渝樺單獨│ │ │ │ │ │算,為新臺幣 │取得。 │ │ │ │ │ │1,264,200 元【│③編號、所│ │ │ │ │ │計算式42,000元│示保單均由被告│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汪玉瑲、王渝 │ │ │ │ │×30.1=1,264,│王瓊燕單獨取得│ 嬪、王渝瑄各245,778 元。原 │ │ │ │ │200 元】) │。 │ 告無庸給付被告王渝樺。原告│ ├─┼──┼────────────┼───────┤④原告應以現金│ 應給付被告王瓊燕63,803元(│ ││保單│臺灣人壽鑫美利外幣終身壽│美元42,868元 │給付補償被告汪│ 計算式:245,778 │ │ │價值│險,保單號碼:1008442260│(以本院言詞辯│玉瑲、王渝嬪、│ -181,975=63,803)。 │ │ │準備│,被保險人為王渝樺(美元│論終結日108 年│王渝瑄各245,77│ ⑵被告王渝樺應給付被告汪玉瑲│ │ │金 │42,868) │11月13日臺灣銀│8 元;給付補償│ 、王渝嬪、王渝瑄各289,865 │ │ │ │ │行現金買入匯率│被告王瓊燕63, │ 元。被告王渝樺應給付原告 │ │ │ │ │1 美元30.1元計│803元。 │ 44,087元(計算式:289,865 │ │ │ │ │算,為新臺幣 │⑤被告王渝樺應│ -24 │ │ │ │ │1,290,327 元【│以現金給付補償│ 5,778=44,087)。被告王渝樺│ │ │ │ │計算式42,868元│被告汪玉瑲、王│ 應給付被告王瓊燕107,890 元│ │ │ │ │×30.1=1,290,│渝嬪、王渝瑄各│ (計算式:289,865 │ │ │ │ │327 元,元以下│289,865 元;給│ -181,975=107,890 )。 │ │ │ │ │四捨五入】) │付補償原告44, │ ⑶被告王瓊燕應給付被告汪玉瑲│ ├─┼──┼────────────┼───────┤087元;給付補 │ 、王渝嬪、王渝瑄各181,975 │ ││保單│臺灣人壽鑫好鑽保險,保單│412,331元 │償被告王瓊燕10│ 元。被告王瓊燕無庸給付原告│ │ │價值│號碼:1011352202,被保險│ │7,890 元。 │ 、被告王渝樺。 │ │ │準備│人為王瓊燕 │ │⑥被告王瓊燕應│ │ │ │金 │ │ │以現金給付補償│ │ │ │ │ │ │被告汪玉瑲、王│ │ │ │ │ │ │渝嬪、王渝瑄各│ │ │ │ │ │ │181,975元。 │ │ ├─┼──┼────────────┼───────┤ │ │ ││保單│臺灣人壽鑫好鑽保險,保單│679,518元 │ │ │ │ │價值│號碼:1011753683,被保險│ │ │ │ │ │準備│人為王瓊燕 │ │ │ │ │ │金 │ │ │ │ │ ├─┼──┼────────────┼───────┤ │ │ ││保單│臺灣人壽澳富利澳幣保險,│澳幣11,634元 │ │ │ │ │價值│保單號碼:1012374785,被│(以本院言詞辯│ │ │ │ │準備│保險人為王渝樺 │論終結日108 年│ │ │ │ │金 │ │11月13日臺灣銀│ │ │ │ │ │ │行現金買入匯率│ │ │ │ │ │ │1 澳幣20.49 元│ │ │ │ │ │ │計算,為新臺幣│ │ │ │ │ │ │238,381 元【計│ │ │ │ │ │ │算式11,634元×│ │ │ │ │ │ │20.49 =238, │ │ │ │ │ │ │381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 ├───────────────┤ ││保單│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210,479元 │ │證據: │ │ │價值│險,保單號碼:A3AL085990│ │ │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 │ │準備│,被保險人為王渝樺 │ │ │ 年4月13日新壽法字第107000035│ │ │金 │ │ │ │ 1號函暨所附王清一投保簡表( │ ├─┼──┼────────────┼───────┤ │ 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 │ ││保單│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210,469元 │ │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 │ │價值│險,保單號碼:A3AL086050│ │ │ 年10月16日新壽法字第10700010│ │ │準備│,被保險人為王渝霈 │ │ │ 7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79頁)。│ │ │金 │ │ │ │ │ ├─┼──┼────────────┼───────┼───────┼───────────────┤ ││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158,514元 │①編號、、│證據: │ │ │價值│終身壽險計劃A,保單號碼 │ │、所示保單│⑴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 │ │準備│:745700000993 (被保險人│ │均由原告單獨取│ 卷四第443 、455 、451 、447 │ │ │金 │王佳和) │ │得。 │ 頁)。 │ │ │ │ │ │④原告應以現金│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給付補償被告汪│ 108年1月25日(108 )三法字第│ │ │ │ │ │玉瑲、王渝嬪、│ 135 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 ├─┼──┼────────────┼───────┤王渝瑄、王瓊燕│ 院卷四第305 頁) 。 │ ││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172,479元 │、王渝樺各101,│ │ │ │價值│終身壽險計劃B,保單號碼 │ │577元。 │ │ │ │準備│:745700000979 (被保險人│ │ │ │ │ │金 │陳滿麗) │ │ │ │ │ │ │ │ │ │ │ ├─┼──┼────────────┼───────┤ │ │ ││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162,501元 │ │ │ │ │價值│終身壽險計劃B,保單號碼 │ │ │ │ │ │準備│:745700000986 (被保險人│ │ │ │ │ │金 │張淑貞) │ │ │ │ ├─┼──┼────────────┼───────┤ │ │ ││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115,966元 │ │ │ │ │價值│終身壽險計劃B,保單號碼 │ │ │ │ │ │準備│:745700000962 (被保險人│ │ │ │ │ │金 │黃淑玲) │ │ │ │ ├─┼──┼────────────┼───────┼───────┼───────────────┤ ││債權│被繼承人王清一將其名下五│118,9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證據: │ │ │ │福街59、61號房屋兩棟一、│ │所示應繼分比例│⑴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四第32│ │ │ │二、三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計算式:60, │為分配。 │ 5-339 頁)。 │ │ │ │潘海濤,被繼承人王清一對│000元+58,900 │ │ │ │ │ │訴外人潘海濤租金債權 │元=118,900 元│ │ │ │ │ │(租期105 年6 月1 日起至│) │ │ │ │ │ │108 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 │ │ │ │ │ │金新臺幣3,000 元) │ │ │ │ └─┴──┴────────────┴───────┴───────┴───────────────┘ 附表二: ┌─┬───────────────────┬─────┬─────┐ │編│ 名 稱 │金額或價額│ 墊付之人 │ │號│ │(新臺幣(│ │ │ │ │下同) │ │ ├─┼───────────────────┼─────┼─────┤ │1│被繼承人王清一昏迷至死亡之住院醫療費 │33,335 │被告王渝嬪│ ├─┼───────────────────┼─────┼─────┤ │2│被繼承人王清一之喪葬費用 │908,124 │原告 │ ├─┼───────────────────┼─────┼─────┤ │3│清一診所勞保勞退費用 │17,622 │被告王渝嬪│ ├─┼───────────────────┼─────┼─────┤ │4│清一診所健保費欠費 │53,129 │被告王渝嬪│ ├─┼───────────────────┼─────┼─────┤ │5│被繼承人王清一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213,116 │原告 │ ├─┼───────────────────┼─────┼─────┤ │6│被繼承人王清一所遺房屋之105年房屋稅 │67,337 │原告 │ ├─┼───────────────────┼─────┼─────┤ │7│被繼承人王清一所遺土地之105年地價稅 │11,087 │原告 │ ├─┼───────────────────┼─────┼─────┤ │8│被繼承人王清一所遺房屋之107年房屋稅 │65,452元 │被告王渝嬪│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被告汪玉瑲│1/6 │ ├──┼─────┼─────┤ │2 │被告王渝嬪│1/6 │ ├──┼─────┼─────┤ │3 │被告王渝瑄│1/6 │ ├──┼─────┼─────┤ │4 │被告王瓊燕│1/6 │ ├──┼─────┼─────┤ │5 │被告王渝樺│1/6 │ ├──┼─────┼─────┤ │6 │原告王渝霈│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