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忠榮
- 當事人董又榕、董又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原 告 董又榕 董又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董又甄 董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又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年9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3月3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兩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董兆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兩造就如附表(按指起訴狀之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兆蔭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按指起訴狀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董又瑞應將如附表一(按 指變更聲明暨陳報㈠狀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年9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3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二、兩造應就如附表一(按指變更聲明暨陳報㈠狀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董兆蔭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按指變更聲明暨陳報㈠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末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董又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年9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3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二、兩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董兆蔭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按指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其追加及變更之訴,均是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董兆蔭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董兆蔭之遺產,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董兆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董兆蔭於10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惟被繼承人董兆蔭生前於101年10月9日,曾預立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該遺囑內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由被告董又瑞繼承;銀行存款部分,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各繼承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其餘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如股票等)則由被告董又瑞全部繼承。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被告董又瑞於106年9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等行使扣減權;行使扣減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塗銷106年9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㈡原告向被告董又瑞行使扣減權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公同共有,為訴訟經濟、節省兩造勞費,併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就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依上揭估價報書之結果,被繼承人董兆蔭遺產數額,詳如原告107年7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一(下稱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即被繼承人董兆蔭所遺之遺產總額為33,607,282元。依被繼承人董兆蔭所立之遺囑,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由被告董又瑞繼承,至於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7至 10之銀行存款,則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各繼承112萬元,然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7至10之銀行存款合計僅有3,053,401元,致被告董又甄、原告董又榕、董又 瑛無法各分得112萬元{計算式:(34611+204+651921+0000000)÷3=0000000,元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辯論意旨 狀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股票由被告董又瑞全部繼承。則被告董又甄、原告董又榕、董又瑛每人僅實際繼承1,017,800元 ,相較應得之特留分數額4,200,910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均尚不足3,183,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董又甄、原告董又 榕、董又瑛之特留分各0000000元。故原告董又榕、董又瑛 同意將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由被告董又瑞取得,至於編號7至10之銀行存款部分,同意依系 爭遺囑指示由被告董又甄、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平均分配,各取得1,017,800元;而被告董又甄、原告董又榕、董又瑛 不足特留分各3,183,110元部分,慮及兩造因遺產分割事宜 ,爭執多時,無法共同生活等情,不宜將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5至6之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被告董又甄、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各先分配取得不足特留分部分即3,183,110元後,剩餘款項由被告董又瑞分配取得 ,綜上,分割方法詳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並聲明: 1.被告董又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6年9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3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2.兩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董兆蔭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按指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被繼承人董兆蔭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方法,並指定次子即被告董又瑞為遺囑執行人。原告董又榕、董又瑛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已從被繼承人董兆蔭處分別受贈各20萬元,需計入應繼遺產,經歸扣後方得該2人之繼承價額。另被告主張兩 造就被繼承人董兆蔭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如被告106年10月 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董又瑞同意整個遺產總額8分之1與原告。遺產現金部分有305萬元,約101萬元給原告董又榕,約101萬給原告董又 瑛。附表一編號5及6之樹德段房地共值1683萬元,原告董又榕持分17.28%價值290萬元,原告董又瑛持分17.48%約294萬元。另被告不同意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亦不同意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三、原告確實因結婚受贈金錢,如被告106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之證五所示。原告董又瑛受贈之20萬係被告董又瑞受被繼承人董兆蔭所託辦理,當時原告董又瑛於辦理婚事之際,交付伊郵局帳號與被告董又瑞,故自被繼承人董兆蔭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於98年7月2日提轉存簿20萬元至原告董又瑛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董又榕隔年結婚亦受贈20萬元,亦係被告董又瑞受被繼承人董兆蔭所託辦。倘原告不承認因結婚受贈金錢,被告則增加同等價值之附表一編號5及6之樹德段房地持份比例與原告。 四、被告董又甄尊重被繼承人董兆蔭遺囑所設可領取銀行存款之上限,只願領受遺產之銀行存款部分為100餘萬元許,不同 意交換原告自己本該尊重被繼承人董兆蔭遺囑指定領取的銀行存款金額。被告董又甄不足特留分之部分,主張由附表一編號5及6之樹德段房屋及土地分割持份比率取得,亦即依被告106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 示分割方法取得。 五、附表一編號5及6之樹德段房地被告主張自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委託房仲公司賣出,賣出成本(即政府 規費稅金、房仲等售屋相關費用)按兩造持份比例負擔,賣出價金則按兩造持份比例分配。倘繼承人中任一人阻擾,致未能於3年內委託並售出,阻擾之人於3年到期之日,需按 1683萬之價額依持份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予未阻擾之人,後由阻擾之人取得已賠償金額部位之持分;若變價分割,則被告主張被告董又瑞、董又甄之持分,維持分別共有,僅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之持分進行變價分割。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遺囑將不動產、股票全部由董又瑞取得。 ㈡遺囑侵害特留分,侵害特留部分由樹德段及存款部分來補償。 ㈢遺產總額為(不動產鑑定價額、金融帳戶存款餘額、股票核定價額之總和)共33,120,440元。 ㈣兩造同意太平區吉祥段、新高段之土地及建物均由被告董又瑞取得。 ㈤存款部分: 1.郵局139,148元。 2.國泰世華銀行204元、429元。 3.台灣銀行43,921元、優惠存款608,000元。 4.土地銀行定存2,365,945元、活存720元、6,361元。 5.三信商銀324元。 ㈥股票部分: 1.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股,30元。 2.瑞圓1000股,10,000元。 3.誠洲2212股,22,120元。 4.三信60股,832元。 5.國泰金融5股,24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存款及太平區樹德段12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如何分割?樹德段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主張依比例分別共有,3年內賣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兆蔭於106年3月3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董兆蔭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董兆蔭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董兆蔭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㈡被告董又甄、董又瑞辯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二人皆因結婚自被繼承人董兆蔭各受贈金錢20萬元,需依法歸扣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董兆蔭及原告董又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但已為原告董又榕、董又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僅得證明被繼承人董兆蔭曾匯款20萬元與原告董又瑛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被繼承人董兆蔭係因原告董又榕、董又瑛結婚而匯款,此外,被告董又瑞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董又榕、董又瑛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董兆蔭「贈與」取得20萬元。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董又瑞上開所辯為真實。 ㈢基此,原告董又榕、董又瑛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董兆蔭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與被告董又甄、董又瑞公同共有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即屬有據。 二、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復主張:被繼承人董兆蔭於101年10月9日所預立之自書遺囑,已侵害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之特留分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且為被告董又甄、董又瑞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中 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覆核無誤,則被繼承人董兆 蔭之上開自書遺囑確實已侵害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之特留分,洵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董又瑞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4條、 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 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本件中,被繼承人董兆蔭生前於101年10月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侵害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之特留分,已如前述,被告董又瑞復已執上開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6年9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3月3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被告董又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準此,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雖在特留分之範圍內,對系爭不動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但與公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顯然不符,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對於系爭不動產究竟有無所有權即不明確,被告董又瑞之上開登記,顯然妨害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之所有權,原告董又榕、董又瑛依法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董又榕、董又瑛請求被告董又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年9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3月3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 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系爭不動產業已登記為被告董又瑞所有,則在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確定前,原告董又榕、董又瑛顯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但本件爭執 之重點即在被繼承人董兆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乙事,故原告董又榕、董又瑛為訴請分割遺產,除訴請被告董又瑞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外,合併請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又符合兩造之意願,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繼承人董兆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茲就理由分述如次: 1.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上開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董兆蔭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民法第1165條、1187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參照 )。因兩造就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部分,均願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後,以分配現金作為分割方式(詳後述),故本院雖准原告就被告董又瑞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惟仍應在不侵害其餘繼承人特留分前提下,依上開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民法第1165條參照)。且兩造亦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被告董又瑞分割單獨取得。故就上開不動產之遺產部分,本院認應依上開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各分割歸由被告董又瑞取得。2.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存款部分:上開遺囑係被繼承人 董兆蔭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已如前述。被繼承人董兆蔭於101年10月9日就存款部分預立遺囑,指定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各自分別繼承存款12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自書遺囑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惟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存款總額僅3,165,052元(計算式:139148+204+429+43921+608000+0000000+6361+720+324 =0000000),被繼承人董兆蔭就系爭存款預立之遺 囑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仍應從其所定。依此,系爭存款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分別繼承後,仍不足渠等原應分得之120萬元,故就此部分,本院自 應從被繼承人董兆蔭上開遺囑所定,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各承受三分之一。 3.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之投資部分:上開遺囑係被繼承人董兆蔭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亦如前述。被繼承人董兆蔭於101年10月9日就動產部分預立遺囑,指定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各自分別繼承存款120 萬元後,若倘有剩餘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被告董又瑞單獨全部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自書遺囑附卷可稽,堪予採認。被繼承人董兆蔭就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之投資預立之遺囑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仍應從其所定。故就此部分,本院自應從被繼承人董兆蔭上開遺囑所定,由被告董又瑞單獨繼承。 4.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上開遺囑內容侵害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之特留分,經審認如前,若有不足則按其不足之數由分配財產扣減之。兩造均同意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不動產賣出後,以賣得價金補足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之特留分不足之數;原告董又榕、董又瑛主張變價分割,被告董又甄、董又瑞則主張先依比例分別共有,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委託房仲公 司賣出,賣出成本按兩造持份比例負擔,賣出價金則按兩造持份比例分配,倘繼承人中任一人阻擾,致未能於3年內委 託並售出,阻擾之人於3年到期之日,需按1683萬元之價額 依持份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予未阻擾之人,後由阻擾之人取得已賠償金額部位之持分云云。惟除原告董又榕、董又瑛不同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外,若依被告董又甄、董又瑞主張之分割方式,乃不符合物之經濟效用,復易使兩造日後徒生爭執及複雜之法律關係,故不宜按被告董又甄、董又瑞主張之方式分割,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宜,應屬可採。另參酌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動產部分各自取得之價值僅1,055,017元(計算式:0000000÷ 3=0000000),少於伊等應得特留分8分之1即4,215,001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則差額尚有3,159,98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故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前所述,應先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三人各自先行取得3,159,984元後,餘額則由被告董又瑞單 獨取得。 5.綜上所述,兩造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即如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由被告董又瑞單獨取得;如編號5至6所示之財產,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金額,先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及被告董又甄三人各自先行分別取得3,15 9,984元後,餘額由被告董又瑞單獨取得;如編號7至15所示之財產, 分別由原告董又榕、董又瑛、被告董又甄分割各單獨取得3 分之1(含其法定孳息)。如編號16至20所示之財產,由被 告董又瑞取得全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董兆蔭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鑑定價值(新│分割方法 │ │ │ │臺幣)或數量│ │ ├──┼──────────────┼──────┼─────────┤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7,725,129元 │由被告董又瑞分割單│ │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5.9│ │獨取得。 │ │ │1平方公尺) │ │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 │ │ │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中│ │ │ │ │山路二段155號、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4,990,672元 │同上。 │ │ │地(權利範圍:71/10000、面積│ │ │ │ │:2872.59平方公尺) │ │ │ ├──┼──────────────┤ │ │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 │ │ │ │八街66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17,805,930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 │由原告董又榕、董又│ │ │2.61平方公尺) │ │瑛及被告董又甄先行│ ├──┼──────────────┤ │各自單獨取得3,159,│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 │984元後,餘額由被 │ │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樹│ │告董又瑞單獨取得。│ │ │德一街48巷5弄17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7. │郵局存款 │139,148元 │由原告董又榕、董又│ │ │ │ │瑛、被告董又甄分割│ │ │ │ │各單獨取得三分之一│ │ │ │ │(含其法定孳息)。│ ├──┼──────────────┼──────┼─────────┤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2381│204元 │同上 │ │ │00000000)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429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10.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43,921元 │同上 │ │ │7868) │ │ │ ├──┼──────────────┼──────┼─────────┤ │11.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608,000元 │同上 │ │ │0284 ) │ │ │ ├──┼──────────────┼──────┼─────────┤ │12. │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2,365,945元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 │ │ │ ├──┼──────────────┼──────┼─────────┤ │13.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720│6,361元 │同上 │ │ │00000000 ) │ │ │ ├──┼──────────────┼──────┼─────────┤ │14.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720元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 │ │ │ ├──┼──────────────┼──────┼─────────┤ │15.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324元 │同上 │ │ │號:0000000000) │ │ │ ├──┼──────────────┼──────┼─────────┤ │16.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股 │30元 │由被告董又瑞分割單│ │ │ │ │獨取得 │ ├──┼──────────────┼──────┼─────────┤ │17. │瑞圓1000股 │10,000元 │同上 │ ├──┼──────────────┼──────┼─────────┤ │18. │誠洲2212股 │22,120元 │同上 │ ├──┼──────────────┼──────┼─────────┤ │1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股│832元 │同上 │ ├──┼──────────────┼──────┼─────────┤ │20.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股 │245元 │同上 │ ├──┼──────────────┼──────┼─────────┤ │合計│ │33,720,010元│ │ └──┴──────────────┴──────┴─────────┘ 附表二: ┌────┬─────┬────────────────┐ │繼承人 │繼承比例 │ 備 註 │ ├────┼─────┼────────────────┤ │董又甄 │5/8 │ │ ├────┼─────┼────────────────┤ │董又榕 │1/8 │應繼分為1/4 ,特留分為1/8 │ ├────┼─────┼────────────────┤ │董又瑞 │1/8 │應繼分為1/4 ,特留分為1/8 │ ├────┼─────┼────────────────┤ │董又瑛 │1/8 │應繼分為1/4 ,特留分為1/8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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