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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告
邱錫欽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告
陳素齡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106年11月4日起,其餘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自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七萬四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七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反訴時,就剩餘財產部分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具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2年10月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訴請與被告離婚(鈞院106年度婚字第635號),而原告亦反訴離婚等(鈞院106年度婚字第755號),雙方於106年12月4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7月21日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基準日。茲就兩造結婚時及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婚前財產及債務:無。

⒉原告婚後財產: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6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價值3,972,813元。

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1,865,254元。

⑶汽車(國瑞、車號000-000),價值5萬元。

⒊原告婚後債務:原告於以上開田心段房地設定抵押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婚前財產及債務:無。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旱溪段000-000號土地上同段4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值16,008,100元。

⑵股票:年興1856股、元富證204股、大聯大21股、明基醫15000股、福大416股、冠妤100股、富堡450股、新天地204000股,以106年7月21日之收盤價計算,價值共計3,543,992元。

⑶臺中商業銀行一般存款帳戶3,402元、證券帳戶81,915元。又被告於106年5月2日將80萬元之定存解約,於106年5月3日、5月4日、5月10日分別提領30萬元、40萬元、10萬元,此部分被告係惡意減損自身財產,故該80萬元應追加計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婚後債務:無。被告辯稱其尚有抵押債務1000萬元,然原告認被告於107年4月7日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與被告提離婚訴訟之時點107年7月21日相近。再者,被告僅就原告得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房地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顯然具有為減少被告之婚後財產之惡意。更甚者,被告向銀行貸款之理由前後不一,究竟為了投資房地產或者是金融商品,若是為了投資房地產,除了「鳳凰墅」之透天房屋以外,則應還有其他可投資的物件,然而,被告卻未再積極投資房產事業,反而將貸款之金額用於他處,被告所述之貸款理由不攻自破。另按正常購買房屋程序應為,買賣雙方有意願購買出賣房屋,請仲介斡旋後,確定買賣價金,才會聲請貸款,被告買賣土地流程與一般正常流程不相符合,與經驗法則亦不符合,顯然係為減少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之行為找理由,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示有購買「鳳凰墅」透天房屋之證據,且論述相當含糊,仲介公司是哪家公司,人員為何,皆未有透漏,僅泛泛說明該物件之未來投資潛力,這些東西在網路上比比皆是,此更能證明被告為了掩飾其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故應認被告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額,於離婚基準日(106年7月21日)時剩餘之貸款餘額,不予計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㈢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888,067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437,409元。另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分擔家計,對於被告婚後增加之財產並無協力,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549,342元,應平均分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774,671元【計算式:(15,549,342-0)÷2=7,774,67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三、原告將父親贈與所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兩筆土地,於99年間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該兩筆土地實際上仍由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中,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兩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四、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乃經由法拍程序取得,98年9月8日之拍定金額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又同段1019地號土地則純係原告所贈與,均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由被告保管,其上種植之植栽當初亦係由被告購買,嗣被告離家後,上開土地乃由原告占有使用。

二、兩造於106年12月4日經鈞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制關係於該日消滅,婚後財產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6年12月4日)為準。

三、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613建號建物,兩造於鈞院107年2月12日審理期日將該不動產之價值500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自不容原告事後爭執。

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被告,土地所有權狀亦為被告所保管,並非原告之不動產。

⒊原告所有車輛(國瑞汽車73Q-242),價值5萬元,被告無意見。

⒋原告主張婚後債務100萬元,被告否認之,蓋原告106年11月提起反訴時完全未主張其有債務,108年2月起訴1年多後方主張其負有100萬元債務,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設定抵押之情。

⒌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05萬元(不動產500萬元+汽車價值5萬元)。

㈡被告部分:

⒈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旱溪段000-000號土地上同段474建號建物,被告對價值為106,008,100元無意見。

⒉原告主張之股票價值,係以光和證券公司106年7月21日之資料為據,然應以兩造和解離婚之106年12月4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減損自身財產提領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將80萬元追加計算,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被告婚後債務為1000萬元:被告因居住旱溪夜市附近,於107年初發現旱溪夜市旁東學街「鳳凰墅」社區有透天房屋出售,因看好該處緊鄰台74線,距離台中後火車站亦至多10分鐘車程,不僅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良、周遭重大建設逐一完工,且東區相較台中市其他區域地價相對便宜,未來發展可期,故委請當時承辦之仲介公司人員帶看房屋並詢問貸款及不動產交易相關細節。又依不動產交易慣例,此時買方尚未正式出價,故請仲介公司帶看房屋本無須支付任何價金或與其簽訂任何契約。惟被告因長年無工作薪資收入,依銀行貸款審查之標準屬於風險較高之客戶,故被告如欲以日後購買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洽詢之多數銀行承辦人均告知無法受理,少數同意貸款之銀行則利率較高或貸款成數過低。被告為取得利率較低、放款成數較高之貸款條件,被告不得已以僅得以現有之不動產(即十甲東路222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抵押,並向三信商銀稱貸款用途係為投資理財金融商品,且依三信商銀之要求出具切結書聲明借款資金未供投資不動產使用,否則同意三信商銀行使加速條款以收回貸款,以此方式取得較為優惠之貸款條件。惟嗣後因被告之出價過低,與賣方開價差距過大,致仲介不願收斡旋金而未能買受該房屋,該筆借款嗣後則部分償還給三信商銀、部分作為另案假扣押反擔保之擔保金、部分存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購買外匯,並有部分以兒子邱炫源之名義投資股票。綜上,被告以十甲東路222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抵押,伊始純係出於投資不動產之目的,嗣後則用以投資金融商品及繳交擔保金,並無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四、本件原告僅有從事計程車司機之零星收入,不僅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共同生活期間更一再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被告稍有不從,原告即以三字經及粗鄙之言語辱罵被告;原告更沾染酗酒之惡習,酒後動輒摔東西、以粗鄙之言語辱罵,甚至動手作勢毆打被告。反觀被告除需操持家務外,尚需擔負家中經濟及扶養子女之重責。又原告請求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台中市東區旱溪段之三筆不動產,完全係被告自行出資所購得,購入後原告亦不曾就房貸清償提供任何協助,是以就被告婚後所增加之財產,原告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況原告前因細故逼迫被告離家,致兩造分居多年,期間原告對被告之生活情形、甚主被告車禍住院完全不聞不問,兩造長年以來感情不睦至此,實難想像原告曾就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任何貢獻或協力。本件如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告而言實顯失公平,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於82年10月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35號),原告亦反訴離婚等(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55號),雙方於106年12月4日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35號、第755號和解離婚成立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時點,應以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之106年7月21日為準,被告則辯稱應以兩造和解離婚成立之106年12月4日為準。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製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是於本件和解離婚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6年7月21日為準。

三、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婚前財產:原告主張其無婚前財產及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婚前財產以0元計。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6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2樓),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上開不動產總價值經鑑定為3,972,813元,有鼎盛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8月21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觀諸本院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日並未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亦未就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達成協議,被告辯稱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提起反訴時之價值500萬元計算,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並據此聲明請求被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後所述),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如後所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婚後財產,尚難採憑。

⑶原告主張汽車(國瑞、車號000-000),價值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車輛之價值,以5萬元計算。

⑷原告主張其婚後債務,有以上開田心段房地設定抵押之借款債務100萬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北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固堪信為真,然依上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示,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976,812,則列入原告婚後債務之金額,應為976,812元。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046,001元(計算式:3,972,813+50,000-976,812=3,046,001)。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婚前財產:原告主張被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婚前財產以0元計。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旱溪段000-000號土地上同段4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值經鑑定為16,008,100元,有鼎盛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8月21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年興1856股、元富證204股、大聯大21股、明基醫15000股、福大416股、冠妤100股、富堡450股、新天地204000股,以106年7月21日之收盤價計算,價值共計3,543,992元之情,有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107)和業字第107009號函暨所附帳戶股票明細等附件在卷,並據原告提出106年7月21日之收盤價資料附卷,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股票價值應以106年12月4日之價值計算,然本院認本件基準日為106年7月21日,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餘額為3,402元、000000000000帳號餘額為1,915元,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10901號函、107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46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3日、5月4日、5月10日分別提領30萬元、40萬元、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應追加80萬元為被告婚後財產,尚難採憑。則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為上開帳戶106年7月21日之餘額5,317元(3,402+1,915=5,317)。

⑷被告辯稱其尚有抵押權貸款1000萬元,應計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三信銀(林森)字第1070128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108年1月15日陳報狀暨所所附帳卡明細在卷。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106年4月13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並於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4日及106年5月15日撥貸動用,金額分別為2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上開規定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定,此部分實屬法律漏洞,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處理。

②被告此部分所辯,固提出鳳凰墅社區現況照片、google地圖資料、電子報影本、致三信商銀投資理財規劃計劃書、致三信商銀切結書、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執全第725號函、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兩造之子邱炫源之國泰綜合證券存摺在卷,惟被告名下已有房產,何以需另行貸款購屋,再以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所稱之銀行撥款下來還沒有確定買賣不動產標的等情(詳本院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一般買賣房屋之社會習慣,應係在與賣方確認購買房屋標的後,始向銀行洽談貸款事宜,避免未辦理房屋過戶前支付高額且不必要之利息常情迴異,況其貸款後並未實際投資房產,就銀行所撥下前開高達1000萬之貸款用途,亦無法提出詳細資金用途,且依被告所提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該等支用,再佐以上開理財規劃記劃書所載申請放款之日期為106年4月,斯時兩造業已分居(見兩造離婚事件起訴狀及家事答辯暨反訴狀)夫妻關係已然生變,參酌上開被告財產狀況、貸款金額及時程觀察,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亦屬有據,自應不予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婚後債務。

⒊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7,409元(計算式:16,008,100+3,543,992+5,317=19,557,409)。

四、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一)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此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酌。

(二)被告抗辯原告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務及扶養子女之重責皆由被告負擔等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固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邱炫源到庭證稱:原告開計程車,每月跑3、4次,平常在村里晃,或在田裡種菜,原告有酗酒習慣,酗酒會找被告吵架,且會賭博、向被告要錢,有看到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間財務分擔之詳細情況,未能由上開證言得知,且依證人所述,原告尚有開計程車、種植作物,未能逕認原告對家事之分擔毫無協力貢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是尚難遽依被告主張,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3,046,001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9,557,409元,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511,408元。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774,671元,其中一百萬元自106年11月4日(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收受繕本)起,其餘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自108年2月15日(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收受繕本)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本件原告另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於己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有權狀在卷。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未能採,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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