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何瑞珠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上 訴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4至 13、21、22共計12項瑕疵未負保固責任,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上訴人不願修繕,上訴人已委由萊勝工程行進行修繕,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5,500元,並 提出估價單為憑。而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卻僅憑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就前開瑕疵,每項折價1,000元,共計12,000元而為抵銷,顯與上 訴人所支出修繕費用差距過大,且每項瑕疵折價1,000元之 標準為何,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顯有不當,足以動搖本件勝敗結果,且違反經驗法則,並未於理由中敘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疑義。(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二)」中主張另花費115,500元改善瑕疵,而對被上訴 人取得不當得利債權,並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售屋價金剩餘債權相互抵銷,原判決並未審酌該不當得利部分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義。(四)綜上,原判決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理由狀」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足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 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存在,容有誤會,於法無據。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三段記載:「2.就附表編號4至13、21、22之瑕疵部分:…。 再附表編號4至13、21、22之瑕疵,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費 用估價單(本院卷第81頁),業經原告否認真正(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惟原告同意就此部分每個項目折價壹仟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附表編號4至13、21、22共計12 項應計為12,000元,是被告抗辯以此部分抵銷應給付之系爭房屋尾款12,000元,應予准許。」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足見原判決係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所得心證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數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相符,並無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至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以每項瑕疵折價1,000元,12項 瑕疵,共計12,000元,與上訴人所支出修繕費用差距過大,違反經驗法則等情。惟遍觀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全文,並未敘明其所謂「經驗法則」之旨趣,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 (四)綜上以析,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