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劉長宜、曹宗鼎、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林美慧、張麗金
- 上訴人晶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法人、日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晶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金 上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欲陳述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但遭審判長制止,致無法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闡明義務,逕認上訴人同意返還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訂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闡明義務之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否認與被上訴人合意解約,並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收受訂金84,000元,及開始製作客製化網站之製作,且被上訴人亦確認網站之首頁、內頁,可見兩造焉有合意解約之意思?是原判決未審酌此情,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本件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違反闡明之義務;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石,當庭表示:「(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雙方已經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還錢,有無意見?)我承認我講過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很生氣。」,及審判長當庭詢問「有無提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答覆:「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或事實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不生究為防禦方法之疑義,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行使闡明權,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無理由。 ㈡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係屬於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雙方已經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還錢,有無意見?)我承認我講過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足證上訴人已自認兩造確有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審法院斟酌此部分之訴訟資料,而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並無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江婉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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